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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麥商標法4

來源:泰然健康網 時間:2024年12月07日 20:02

39.(1)轉讓注冊商標權的,應要求,應該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

(2)專利局得到轉讓通知之前,最后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的應被視為商標所有人。

許 可

40.(1)就商標使用許可而言,可以就商標所涉及的全部商品或服務實施許可,或就部分商品或服務實施許可,許可范圍可以是全國或部分地區(qū)。許可可以是獨占的,也可以是非獨占的。

(2)應所有人或被許可人要求,許可應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許可終止也應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

(3)被許可人在使用期限、商標依注冊形式使用、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商標使用的區(qū)域、或被許可人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的質量等方面違反許可合同任何規(guī)定的,商標所有人可以對其行使商標權利。

抵押與執(zhí)行

41.如商標權已被抵押或扣押債務人動產令已被執(zhí)行,應所有人、受押人、債權人的要求,應在商標注冊簿中加注。

第六部分 關于法律保護的規(guī)定

42.(1)故意侵犯依注冊或使用取得的商標權應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包括侵權行為目的是獲得大量明顯非法收入的,處罰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應由受害人提出關于第(1)款第一項侵權行為的訴訟。關于其他侵權行為的訴訟應由國家應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應按由警方提起的訴訟處理??梢园从蓹z察院提起的訴訟的程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規(guī)定的關于搜查的法律救濟。

(3)如果侵權行為是由有限責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類似團體作出的,應對其處以罰金。如果侵權行為是由國家、市政府、或市自治體作出的(參見《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條),應對其處以罰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或過失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應對商標的利用給予合理補償,并對可能由侵權已造成的進一步的損失給予合理賠償。

(2)非故意侵權的,或過失侵權的,應依第(1)款的規(guī)定給予合理補償和賠償。

(3)商標權是通過注冊取得的,第(1)款的規(guī)定也應適用于提出申請和取得注冊之間的時間,條件是侵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注冊申請已經提出。

(4)本法的實施對其結果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應提交設于哥本哈根的海事與商事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4.在審理侵犯商標權案件時,法院應裁決采取措施制止對商標的濫用。除其他判決外,應判決從當事人所有、或當事人可以處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著的商標,或者,必要時銷毀商品或將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論有無補償。

45.(1)許可使用商標的,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均被視為有權提起侵犯商標權案件的訴訟,另有約定的除外。

(2)準備提起訴訟的被許可人應就此通知許可人。

第七部分 其他規(guī)定

46.(1)據本法,對專利局的決定可以向專利上訴委員會(工業(yè)產權上訴委員會)上訴,時間不晚于當事人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兩個月之內。上訴費用應在相同期限內繳納。未繳納費用的,上訴申請不能接受,應予駁回。向專利上訴

39.(1)轉讓注冊商標權的,應要求,應該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

(2)專利局得到轉讓通知之前,最后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的應被視為商標所有人。

許 可

40.(1)就商標使用許可而言,可以就商標所涉及的全部商品或服務實施許可,或就部分商品或服務實施許可,許可范圍可以是全國或部分地區(qū)。許可可以是獨占的,也可以是非獨占的。

(2)應所有人或被許可人要求,許可應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許可終止也應在商標注冊簿上登記。

(3)被許可人在使用期限、商標依注冊形式使用、許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商標使用的區(qū)域、或被許可人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的質量等方面違反許可合同任何規(guī)定的,商標所有人可以對其行使商標權利。

抵押與執(zhí)行

41.如商標權已被抵押或扣押債務人動產令已被執(zhí)行,應所有人、受押人、債權人的要求,應在商標注冊簿中加注。

第六部分 關于法律保護的規(guī)定

42.(1)故意侵犯依注冊或使用取得的商標權應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包括侵權行為目的是獲得大量明顯非法收入的,處罰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應由受害人提出關于第(1)款第一項侵權行為的訴訟。關于其他侵權行為的訴訟應由國家應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應按由警方提起的訴訟處理。可以按由檢察院提起的訴訟的程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規(guī)定的關于搜查的法律救濟。

(3)如果侵權行為是由有限責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類似團體作出的,應對其處以罰金。如果侵權行為是由國家、市政府、或市自治體作出的(參見《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條),應對其處以罰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或過失侵犯他人商標權的,應對商標的利用給予合理補償,并對可能由侵權已造成的進一步的損失給予合理賠償。

(2)非故意侵權的,或過失侵權的,應依第(1)款的規(guī)定給予合理補償和賠償。

(3)商標權是通過注冊取得的,第(1)款的規(guī)定也應適用于提出申請和取得注冊之間的時間,條件是侵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注冊申請已經提出。

(4)本法的實施對其結果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應提交設于哥本哈根的海事與商事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4.在審理侵犯商標權案件時,法院應裁決采取措施制止對商標的濫用。除其他判決外,應判決從當事人所有、或當事人可以處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著的商標,或者,必要時銷毀商品或將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論有無補償。

45.(1)許可使用商標的,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均被視為有權提起侵犯商標權案件的訴訟,另有約定的除外。

(2)準備提起訴訟的被許可人應就此通知許可人。

第七部分 其他規(guī)定

46.(1)據本法,對專利局的決定可以向專利上訴委員會(工業(yè)產權上訴委員會)上訴,時間不晚于當事人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兩個月之內。上訴費用應在相同期限內繳納。未繳納費用的,上訴申請不能接受,應予駁回。向專利上訴

委員會提出上訴有中止效力。

(2)專利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級別的行政機構。

(3)在專利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之前,可以向專利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專利局的決定不能提交法院審理。應在當事人收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兩個月之內對專利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提出審理訴訟。訴訟有中止效力。

47.(1)專利局可應要求解決關于商標和商標權的特別任務。

(2)工業(yè)部長應制訂相應繳費規(guī)定。

48. 工業(yè)部長應制訂關于申請、優(yōu)先權要求(參見第18條和第19條)、商標注冊及商標注銷的規(guī)定,以及關于將共同體商標注冊申請和共同體商標轉變?yōu)閲鴥壬暾埖囊?guī)定。此外,工業(yè)部長應制訂關于商標注冊簿管理和維護的規(guī)定、關于注冊公告的規(guī)定等,以及關于提出和處理申請的費用、處置費用、副本費用等的規(guī)定。工業(yè)部長可明確規(guī)定專利局不工作的日期。

49.如工業(yè)部長依本法將其權利移交給專利局,工業(yè)部長可制訂關于上訴權利的規(guī)定,包括規(guī)定上訴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級別的行政機構。

第八部分 商標國際注冊

50.商標國際注冊是指依1891年4月14日在馬德里簽定、并后續(xù)修訂的關于商標國際注冊的協定(《馬德里協定》)的注冊,或指依1989年6月27日簽定的《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議定書》)的注冊。

國際注冊的效力

51.從注冊日期開始,或從后期指定日期開始,指定丹麥的商標國際注冊具有與該商標在丹麥注冊相同的法律效力。

駁 回

52.在《馬德里協定》或《議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注冊條件,或被提出異議的商標,專利局可以通知國際局該商標在丹麥被全部或部分駁回保護。

依丹麥法律的權利喪失和處理程序

53.(1)如商標國際注冊失效,從國際注冊失效之日起該商標在丹麥也應失效。

(2)在這種情況下,依《議定書》的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可以提出丹麥商標注冊申請,其效力等同于在國際注冊申請日或后期指定日提出的申請,條件是:

(i) 在注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ii) 向丹麥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含超出商標國際注冊申請范圍的其他商品或服務;并且

(iii) 此外,申請應符合商標注冊申請的條件,申請人并應繳納規(guī)定費用。

禁止雙重保護

54.(1)在丹麥注冊的商標如果同時也是國際注冊商標,應商標所有人要求,國際注冊應代替丹麥注冊,條件是:

(i) 在新申請或后期指定時指定了丹麥;

(ii) 丹麥注冊所含的商品或服務也包含于國際注冊;并且

(iii) 指定丹麥的日期晚于丹麥注冊申請日期。

(2)應要求,專利局應在商標注冊簿上就商標國際注冊的存在加注。

以在丹麥的申請或注冊為墓礎申請商標國際注冊

55.住所在丹麥的丹麥商標申請或商標注冊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商標國際注冊申請。

56.以在丹麥的申請或注冊為基礎提出的商標國際注冊申請或后期指定,應依工業(yè)部長

制訂的規(guī)定(參見第68條)向專利局提出。申請應繳納規(guī)定費用。

57.商標國際注冊申請應只含丹麥申請或注冊包含的商品或服務。

58.提出商標國際注冊申請時,可以依《巴黎公約》要求優(yōu)先權。

續(xù)展等

59.續(xù)展適用《馬德里協定》和《議定書》的規(guī)定。

60.工業(yè)部長還應制訂關于本法此部分規(guī)定的其他實施細則??梢灾朴嗞P于國際注冊商標公告的特別規(guī)定(參見第51條),以及關于針對國際注冊商標異議的規(guī)定(參見第52條)。此外,工業(yè)部長可以制訂關于繳納相關審查費用的規(guī)定。

第九部分 生效及過渡條款

61.(1)本法于1992年1月1日生效,第249號1989年4月17日的《統一商標法》同時作廢。

(2)依《統一商標法》制訂的行政規(guī)則(參見第(1)款)繼續(xù)有效,直至被依本法制訂的規(guī)則取代。

(3)1991年12月31日以前注冊的商標,第25條規(guī)定的五年期限從1992年1月1日開始。

(4)第八部分的規(guī)定依工業(yè)部長令全部或部分生效。

62.本法生效時未依本法前述規(guī)定公告的申請,依本法規(guī)定處理。

63.本法不適用法羅群島和格陵蘭,但在考慮法羅群島和格陵蘭的特殊情況,作適當修訂后依皇諭可在法羅群島和格陵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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