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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車輛停在原地施工發(fā)生事故不屬交強險賠付范圍

來源:泰然健康網(wǎng) 時間:2024年12月17日 21:23

裁判要旨

家電下鄉(xiāng)的經銷商不屬于“受委托的人”,對其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對其客觀行為應認定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而非以職務便利來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

案情

原告楊某華于2010年7月19日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信陽支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為豫s61670徐工起重機特種車輛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20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吊車駕駛員吳振在武漢市武昌區(qū)三江建筑工地操作該車輛起吊沙袋過程中,將在另一卡車上工作的宋學蘭撞落在地受傷。經司法鑒定,宋學蘭傷殘程度為七級;后期康復費用1.4萬元,康復及休息時間為傷后10個月,護理時間4個月(含取內固定住院時間)。為此,宋學蘭提起訴訟后達成調解內容為:一、楊某華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給付宋學蘭8萬元,如在上述期限內未能履行,則楊某華一次性賠償宋學蘭10萬元;二、宋學蘭不再就本糾紛以任何方式向三被告主張權利。此后,楊某華要求人壽保險公司信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萬元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人壽保險公司信陽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支付其12萬元保險金并由人壽保險公司信陽支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裁判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振是在駕駛操作楊某華所有的豫s61670號徐工起重機車輛起吊貨物時將宋學蘭撞倒摔傷,該車輛不是在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不屬于交通安全事故。原告楊某華也自認是意外事故?!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膹娭菩载熑伪kU”。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原告楊某華的車輛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施工中發(fā)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因此,原告楊某華要求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信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12萬元責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楊某華的訴訟請求。原告楊某華不服,提起上訴。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shù)膹娭菩载熑伪kU”。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根據(jù)上述兩條規(guī)定,適用交強險的前提是發(fā)生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范疇或雖不屬于交通事故范疇但系機動車處于通行時發(fā)生事故而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

1.施工現(xiàn)場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guī)定的道路范疇 對于道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案中,事故發(fā)生的地點為建筑工地施工現(xiàn)場。作為建筑工地,由于其現(xiàn)場施工環(huán)境的危險性和一定的封閉性,一般只允許施工車輛及施工人員進入、通行,而社會車輛及人員均被禁止進入其中,因此,建筑工地不具備公眾通行的性質。故建筑工地施工現(xiàn)場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道路范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必須發(fā)生在道路上,故在建筑工地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

2. 施工車輛停在原地施工時是否應認為處于通行狀態(tài)中 所謂通行,并不僅指車輛始終處于行駛當中,而是既指車輛處于行駛狀態(tài)中,亦指雖處于靜止但欲通行狀態(tài)中,如等紅燈、起步發(fā)動等。就以上兩種狀態(tài)而言,車輛所呈現(xiàn)的均為交通工具的特性。本案中,涉案車輛為特種車輛,其既可作為交通工具行駛,也可作為起重機械進行施工作業(yè)。在本案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系停在原地進行起重作業(yè)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即駕駛員在操作該車輛時,并無等待通行的意圖,此時該車輛呈現(xiàn)的是起重作業(yè)機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中的事故不應認定為是車輛在通行中發(fā)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發(fā)生的事故,故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范圍。

本案案號:(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32號, (2013)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115號

案例編寫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易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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